-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原告年事已高,應不知悉有本件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前因有國軍購屋補助款而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
- (二)原告現年90餘歲,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患有中度聽障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解除契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失去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發生前開買賣糾紛,歷經上
-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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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原告年事已高,應不知悉有本件訴訟之存在,因而質疑原告是否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並請求傳訊原告本人親自到庭陳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乃提出原告本人於簽立委任契約書當時所拍攝之光碟為證,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原告本人確已表示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當場簽立委任契約書,堪信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並無被告所稱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本主張被告假扣押導致其受有利息損害部分之請求,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68元,及其中215,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有國軍購屋補助款而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4鄰45號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原告給付其中130 萬元予被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於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房地,原告於請領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房地除已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外,其上並存有被告之妻即丁○○所設定之300 萬元抵押權,原告乃於94年3 月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以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為原因,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3760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旋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496號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嗣後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遭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駁回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妻丁○○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遭駁回後,隨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310 萬元承受,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欲受領拍賣分配款2,324,545 元,原告不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為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之妻丁○○得受之分配款2,324,545 元應更正為868,335元,而被告此時又另以給付買賣價金為原因,聲請假扣押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剩餘款,並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上開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於該訴訟事件第1 審程序中,再次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臺中高分院於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利息計算至98年1 月20日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計為285,278 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585,278 元,而該金額與原告應給付被告拍賣之剩餘分配款1,456,210 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068 元,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現年90餘歲,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患有中度聽障,生活起居須人照顧,故就前開強制執行、分配表異議之訴、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均無法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原告就上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計215,000 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6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68 元,及其中215,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解除契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失去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就系爭房地代原告支出之過戶必要費用合計155,337 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又原告就兩造間之所有訴訟程序,均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因原告已撤回原本於起訴狀中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導致其受有利息損害部分之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利息損害計算方式之答辯,亦不再審酌),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發生前開買賣糾紛,歷經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給付買賣價金等相關訴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另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然系爭房地上有原告於訂約時所不知之抵押權存在,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乃於前開被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事件第1 審程序中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而系爭房地係於95年8 月29日為丁○○所拍定,尚在原告解除契約之前,是原告於系爭房地拍定之際,仍為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有分配剩餘款1,456,210 元,雖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即失其受領上開分配剩餘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筆分配剩餘款;
而前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對原告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93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每年利息為65,000元,計算至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8年1 月20日止,利息部分為285,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利息二者合計為1,585,278元;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85,278 元,曾於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與其應給付被告之上開分配剩餘款1,456,210 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068 元,上開各節,業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度上字第292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中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正、反面),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買賣價金本息,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就系爭房地代原告支出之過戶必要費用合計155,337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原因,係由於其就系爭房地之出賣,應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予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倘其就回復原狀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何以得要求原告負擔,未見被告有所說明;
且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有多紙為外勞看護費用、餐費、電信費用等支出,與其所稱回復原狀之事項並無關聯,難以憑採;
又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僅係陳稱其認為原告之計算方式為無理由,並未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明確向原告表明其是否欲就此部分之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其所稱縱使屬實,亦與原告所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主張各別獨立,不能混為一談,應由被告另行本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起訴加以主張,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
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
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現年90餘歲,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患有中度聽障,生活起居須人照顧,就前開強制執行、分配表異議之訴、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均無法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就上開訴訟共支出律師酬金215,000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並提出律師費用之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兩造間之所有訴訟程序,均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經查: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律師酬金與因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不同,不能逕行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有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縱使確有支出代理人費用之必要,其是否必須委任專業律師,及其因此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是否可認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由對造加以負擔,應由原告向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之,並由法院依各別案件之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及依各該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所定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所應負擔之金額,且縱使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有所負擔,亦係上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結果,並非屬於被告對於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疇,原告未就各該事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全部律師酬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本息129,06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律師酬金215,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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