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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5 月17日、支票號碼為H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0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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