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354,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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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乙○○○
25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四八六四六一,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48646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是原告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然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而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積欠被告債務,更未曾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有遭致強制執行之危險。

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曾向被告表示,因母親即原告行動不方便,故授權甲○○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法判斷系爭本票上「乙○○○」之筆跡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當庭書寫「乙○○○」20次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3頁),與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發現二者之佈局結構、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非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司度票字第255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徵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上署名「乙○○○」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非虛言。

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雖請求傳喚證人甲○○,然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未到庭,而被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原告確曾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經偽造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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