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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簡卉穎原名:簡瑞
號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著有規定。
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訴外人郭荃成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係在苗栗縣境內,故本院依法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郭荃成於民國85年8 月21日由台中法院郵局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段2377-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橫坑段850 地號土地,面積0.167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郭荃成,雙方議定相關移轉稅捐及規費均由郭荃成負擔,85年5 月30日郭荃成繳清增值稅申請土地登記,未詎經地政機關通告補正。
然查原告與郭荃成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行為,係郭荃成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印章,向國稅局申報系爭土地,現在原告要撤銷移轉現值申報書,又郭荃成業於94年7 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有承受訴訟之義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66,513 元,應先判決來抵充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由原告依判決書為據領回,併由原告撤回國稅局苗栗縣稅捐處申報現值書。
四、被告之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㈠從起訴狀資料得知,被告先夫郭荃成生前疑似與原告有土地買賣之糾紛,但郭荃成生前在外之各項作為,被告並無所悉,對於原告指稱事件亦未聽聞。
㈡郭荃成於94年7 月18日車禍過世後,被告獨自撫養2 名幼子,另於94年9 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申辦拋棄繼承。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郭荃成於94年7 月18日死亡,而被告雖為郭荃成之配偶,然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經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見卷第6 、50頁)。
被告既已聲明拋棄繼承,依上規定,即未承受郭荃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再以與郭荃成間之民事糾紛而對被告有所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暫緩判決,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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