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366,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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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戊○○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之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為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3日合法提出異議視同起訴,原告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丙○○、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50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變更為: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132,749 元,及自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內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減縮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2 月18日以被告丁○○、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2 月18日,並按週年利率4.51%計算利息,每月應繳付本息,被告丙○○如未能按期繳付時,除依預定週年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於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週年利率(亦即4.51%)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屆期後被告丙○○均未繳付本息,經原告一再催索,均不或置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3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丙○○、丁○○、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49 元,及自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內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已與原告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原告並無訴之利益,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99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91 號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而 被告四人於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復承認原告聲 明之內容,為被告四人依法應給付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自認之效果,故堪信為 真。

(二)至於被告丙○○雖與原告達成訴訟外和解,惟依苗栗 縣三義鄉農會98年6 月25日之三農信字第0981000237 號函之主旨:「本會於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前提下,同 意台端以十二期分期償還債務,請查照」等語(詳卷 第31頁),可知係以「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作為同意 分期償還債務之停止條件;

又訴訟外和解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

故在原告尚未 取得執行名義前,亦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並不 得認為訴訟外之和解亦已生效。

再按:「兩造就系爭 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 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 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541 號 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之和解既附有原告「取得債權執 行名義」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兩造 之前述和解自屬未生效力。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欠缺 訴之利益等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49 元,及自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內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0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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