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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甲○○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1 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 %計算,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1 紙交原告作為擔保,是渠等二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卷第6 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20萬元,及自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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