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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2 紙支票確係其所簽發,然其係將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游彩賢,再由游彩賢持以向原告借款,其本人並未向原告借貸,因此有告游彩賢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無訛,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既已自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2 紙支票均係自訴外人游彩賢處取得,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游彩賢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及自最後提示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較法定利率年息6 %為低之年息1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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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 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98年5月27日 │180,000 元│AR0000000 │98年5月27日 │
│ │ │行頭份分行 │ │ │ │ │
├──┼──────┼───────┼──────┼─────┼─────┼──────┤
│ 2 │ 同 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98年4月30日 │230,000 元│AR0000000 │98年4月30日 │
│ │ │行頭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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