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382,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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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票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為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並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說明「債權債務關係實非如此」,應不能認為是抗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原告請求40萬元部分利息起訴日比到期日後,有利於被告,自依原告之請求為準),按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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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7年12月29日│300,000元 │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乙○○  │TH79280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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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7年11月03日│400,000元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乙○○  │TH329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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