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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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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填具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833元,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嗣於95年5月2 日被告填具債務協商之協議書,與原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按年息3.88% 計算,詎被告仍自95年9 月18日攤還5,330 元後,即未再履約,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計被告尚欠本金184,184 元,及自95年9 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交易歷史檔、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84 元,及自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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