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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所請求返還車輛之種類及車牌號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附書狀繕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㈢訴訟事件。
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內表示被告向原告借用1 部車輛未還,卻未載明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核其所載內容均屬事實理由之陳述,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無法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其起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予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倘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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