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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願意由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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