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394,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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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五鄰六十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5 鄰6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遷移被告於系爭房屋上所設定之戶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98年6 月6 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㈣第2項及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98年9 月1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98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 年,自97年9 月21日至98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 元,押租金為10,000元。

嗣被告竟自97年12月21日起,連續6 個月未付租金,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已超過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98年5 月間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8年6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應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97年12月21日起所積欠之租金,扣抵2 個月押租金後,應自98年2 月21日起至上開終止租約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另被告自前揭租約終止日起,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以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繳款書正本1 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8年5 月18日及6 月1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另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金10,000元抵償後,仍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98年6 月9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於法有據。

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6 月9 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扣抵押租金後尚欠之租金,亦即,從98年2 月21日起到98年6 月9 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應予准許。

又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98年6 月10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98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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