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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向其借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約定年息百分之10,且須於96年7 月31日還款。
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二張、苑裡鎮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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