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2 年7 月25日止,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6.15%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7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9,241 元未償還,依兩造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辯稱:債務人未還錢,伊不知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而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 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