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93,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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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人10344 字第126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同案被告即債務人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995 地號、權利範圍2/3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5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66年10月2 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楊德從(丙○○之被繼承人)及劉和金(下稱楊德從等人)所購得,並訂有不動產持分買賣契約書,楊德從等人並於該日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其嗣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

系爭籃球場為原告出資建造之定著物,並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於建造完成時即取得所有權,是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95年度執全人字第72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95 地號土地之操場(為籃球場之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系爭籃球場為原告所興建,惟債務人丙○○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3之所有權,是其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又原告係於66年10月2 日向楊德從等2 人購買系爭土地,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亦逾請求權時效,故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人10344 字第126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59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籃球場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9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

倘第三人所有之物,並非執行之標的物,就其所有之物當無執行程序可供撤銷,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籃球場為其所有,因而請求排除系爭籃球場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之土地,查封不動產目錄上並不包含系爭籃球場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97 號、95年度執全字第723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既未聲請查封拍賣系爭籃球場,且本院亦未將系爭籃球場併付拍賣,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不包括原告所指之系爭籃球場。

揆諸前揭法條,系爭籃球場既非執行之標的物,原告遽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籃球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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