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補,372,2009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23巷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苗栗縣公館鄉○○段770 地號土地與同段766-1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