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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號
號
被 告 丙○○
23巷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苗栗縣公館鄉○○段770 地號土地與同段766-1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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