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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被告移除系爭基地電塔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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