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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壬○○
號
被 告 庚○○
6號
甲○○
丁○○
6號
戊○○
2號2
己○○
乙○○
2號
丙○○
辛○○
段12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360 元【計算式:102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00 元×1/6 (原告應有部分)=409,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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