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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菱豐工程有限公司
化新村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6,745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元,合計共27,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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