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補,399,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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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864 地號土地及其上137 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
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原告之確認利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對被告乙○○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5,352 元,被告甲○○所買受系爭8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616,857 元(計算式:28,987.6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 元/ 平方公尺38/10000=616,85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3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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