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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乙○○
巷43
被 告 甲○○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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