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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甲○○
號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325-53 、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0000-000、840-1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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