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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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