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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丁○○
巷17
戊○○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查封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補繳其餘裁判費。
二、原告丁○○已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三、被告甲○○○○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及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如查上開被告之登記資料已變更,請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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