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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278,9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二、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
三、原告用印或簽名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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