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補,425,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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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亥○○
被 告 戌○○○
巳○○
未○○
申○○
午○○
寅○○
辰○○
卯○○
酉○○
子○○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甲○○
丙○○
癸○○○
戊○○
乙○○
丁○○
庚○○
己○○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本件地上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577,57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 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185.12㎡×10%×15≒577,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價則為1,295,84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000 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185.12㎡=1,295,840 元】。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5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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