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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甲○○
10號
被 告 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3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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