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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8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7,6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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