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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Mic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5,18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3,810 元)。
二、起訴狀所列原告丙○○○委任訴訟代理人丁○○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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