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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50號
再審原告 甲○○
號2樓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由是以觀,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得適用507 條,準用再審規定而為聲請,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徵收。
經查,原告本件主張本院88年度促字第8988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再審被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164,008 元 ,應徵第一審再審裁判費171,89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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