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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己○○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戊○○
丁○○
號
丙○○
巷27
乙○○
7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戊○○、丁○○、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87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回復登記為未買賣前之狀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台幣7,385,4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3,357 平方公尺=7,385,400 元[原告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關係,故無應有部分]);
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1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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