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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段99
被 告 乙○○
6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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