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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1號
被 告 丙○○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即原告丙○○之子(男,民國98年7 月18日出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19日結婚,惟婚後兩造感情不睦,原告遂於96年12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間與訴外人乙○○發生性行為而受胎,嗣於98年7 月18日產下被告丙○○之子。
原告與被告甲○○雖於97年12月5 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然因被告丙○○之子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丙○○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此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訴外人乙○○與丙○○之子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789 ﹪,堪予確認訴外人乙○○係被告丙○○之親生父親。
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以:對原告所為陳述及聲明不爭執,並同意鑑定報告之內容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第589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仍須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不得逕以被告之視為自認即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及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
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曾配合到場與原告之子作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證人與原告之子有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關係屬實等語;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之子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子既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證人乙○○所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民國98年7 月18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子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4,500 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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