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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上訴人於第1 審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第1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0,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卻未於上訴狀聲明中載明廢棄原判決之範圍,及其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其上訴聲明不合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算其上訴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聲明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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