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訴,197,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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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此有被告交接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苗院霞九十三年執讓一三六一字第0437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532號強制執行中,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9 號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土地,而前開債權憑證上載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協昶熱水瓶廠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債權人請求逕發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一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

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支付命令(應為民事判決之誤載)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

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然原告至今不知有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79年度促字第2931號支付命令之存在,並未收受該判決書,經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卷宗後,始知被告係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於上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執行原告財產,係請求核發債權憑證,原告亦未接獲該執行事件之任何通知,然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係於80年2 月5 日確定,迄被告於98年2 月24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法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再者,前揭新竹地院判決中所認定由原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無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係屬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執讓一三六一字第04378 號債權憑證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時效期間內,業已向本院聲請依93年度執字第1361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期間已經中斷;

另原告當時係任職借款人協昶熱水瓶廠有限公司之廠長,乃於該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曾於另案新竹地院74年度訴字第634 號事件中承認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該顆印文與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中所認定之借據上印文係屬相同,原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532號強制執行中,並經本院囑託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9 號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土地,前開債權憑證係以新竹地院79年度促字第2931號確定支付命令、79年度訴字第1176號、79年度訴字第1369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61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債權人之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字第2532號、93年度執字第1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並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請求清償借款之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係於80年2 月5 日確定(經查80年2 月5 日應為該事件判決日期,確定證明書為同年4 月8 日核發,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61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執行原告財產,僅係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迄被告於98年2 月24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前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謂「聲請強制執行」,係指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債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狀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時,中斷時效之進行;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倘若債權人雖聲請執行,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亦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是以債權人因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執行,為免其債權罹於時效,而在時效期間內,依前揭法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狀,表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實具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屬於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雖欲聲請執行,僅因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即必須任令其時效消滅,顯與時效制度之意旨有所未合,對債權人之保護亦有未周(70年8 月31日(70)廳民二字第0635號函復臺高院亦同此意見)。

經查:被告對原告取得新竹地院79年度促字第2931號確定支付命令、79年度訴字第1176號、79年度訴字第1369號確定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之後,在15年之時效期間之內,於93年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因查無債務人之財產,為免罹於時效,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換發上開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陳明其查無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屬上開法條所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原有時效之進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至被告於98年2 月24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98年度執字第2532號事件強制執行之日,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履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前揭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中所認定由原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無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係屬偽造乙節,係為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縱使原告上開所稱屬實,然已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執讓一三六一字第04378 號債權憑證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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