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訴,258,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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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午○○
N○○
M○○
L○○
D○○
C○○
卯○○
寅○○
丑○○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子○○
辰○○○
原 告 K○○

J○○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B○○
壬○○
被 告 申○○
未○○
亥○○○
玄○○
巷22弄37號
宙○○○
天○○
37巷15弄10號
A○○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
巷28號
被 告 宇○○
地○○
G○○
I○○

F○○
2號
E○○
H○○
巳○○

丁○○
192巷7弄8號
戊○○
段99號3樓
己○○
2號
庚○○
臨188號
辛○○

丙○○
乙○○

甲○○
癸○○
巷3號
戌○○
35弄8號2樓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宙○○○、天○○、A○○、黃○○、宇○○、地○○、G○○、I○○、F○○、E○○、H○○、巳○○、丁○○、戊○○、己○○、庚○○、辛○○、丙○○、乙○○、甲○○、癸○○、戌○○、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四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四四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四六平方公尺,由原告J○○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宙○○○、天○○、A○○、黃○○、宇○○、地○○、G○○、I○○、F○○、E○○、H○○、巳○○、丁○○、戊○○、己○○、庚○○、辛○○、丙○○、乙○○、甲○○、癸○○、戌○○、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三三四點三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午○○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四七八點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D○○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四五一點五九平方公尺,由原告N○○、M○○、L○○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點五六平方公尺,由原告J○○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一平方公尺,由原告C○○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K○○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四六七點八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寅○○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四六七點八二平方公尺,由原告丑○○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寅○○、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P部分面積一七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地○○、G○○、I○○、F○○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申○○、未○○、亥○○○、玄○○、宙○○○、A○○、黃○○、宇○○、E○○、H○○、巳○○、丁○○、戊○○、己○○、庚○○、辛○○、丙○○、乙○○、甲○○、癸○○、戌○○、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壹、先位部分:(一)被告宙○○○、天○○、A○○、黃○○、宇○○、地○○、G○○、I○○、F○○、E○○、H○○、巳○○、丁○○、戊○○、己○○、庚○○、辛○○、丙○○、乙○○、甲○○、癸○○、戌○○、酉○○(下稱宙○○○等2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四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備位部分:(一)被告宙○○○等2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木興業於70年6 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宙○○○等23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命陳木興之全體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8.14平方公尺,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C部分面積154.46平方公尺,由原告J○○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22.94平方公尺,由被告宙○○○等23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82.66 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陳家公設;

編號F部分面積334.32平方公尺,由原告午○○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478.68平方公尺,由原告D○○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451.59平方公尺,由原告N○○、M○○、L○○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41.56 平方公尺,由原告J○○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89.01平方公尺,由原告C○○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237.5 平方公尺,由原告K○○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467.82平方公尺,由原告寅○○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467.82平方公尺,由原告丑○○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289.01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33.06 平方公尺,由原告寅○○、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P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由被告玄○○取得。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玄○○、宙○○○、天○○、地○○、申○○、亥○○○、未○○、G○○、I○○、F○○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木興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宙○○○等23人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木興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陳木興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上開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修正理由、第4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供參照。

(四)1.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現場有部分為對外聯絡道路,在路旁蓋有部分建物,另有部分土地種植蔬菜,或為空地,此有本院99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8 頁)。

2.原告主張上揭分割方案,為被告玄○○、宙○○○、天○○、地○○、申○○、亥○○○、未○○、G○○、I○○、F○○所同意;

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

本院衡量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現況係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允宜分別由全體共有人或分得毗鄰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作為分割後對外通行使用。

綜上所述,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宙○○○、天○○、│          │     N○○       │  25/576  │
│A○○、黃○○、陳│          ├─────────┼─────┤
│儀樺、地○○、蕭添│          │     M○○       │  25/576  │
│和、I○○、F○○│          ├─────────┼─────┤
│、E○○、H○○、│ 公同共有 │     L○○       │  25/576  │
│巳○○、丁○○、吉│   1/24   ├─────────┼─────┤
│廷英、己○○、吉廷│          │     D○○       │  53/384  │
│壽、辛○○、丙○○│          ├─────────┼─────┤
│、乙○○、甲○○、│          │     C○○       │    1/12  │
│癸○○、戌○○、陳│          ├─────────┼─────┤
│春妹(即陳木興之繼│          │     卯○○       │    1/12  │
│承人)            │          │                  │          │
├─────────┼─────┼─────────┼─────┤
│      申○○      │   1/408  │     林伯翬       │3039/21760│
├─────────┼─────┼─────────┼─────┤
│      未○○      │   1/408  │     丑○○       │3039/21760│
├─────────┼─────┼─────────┼─────┤
│      亥○○○    │   1/204  │     K○○       │  117/1680│
├─────────┼─────┼─────────┼─────┤
│      午○○      │123/1190  │     J○○       │   93/1680│
├─────────┼─────┼─────────┼─────┤
│      玄○○      │   1/168  │                  │          │
└─────────┴─────┴─────────┴─────┘
附表二: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宙○○○、天○○、│          │     申○○       │  245/16072 │
│A○○、黃○○、陳│          ├─────────┼──────┤
│儀樺、地○○、蕭添│          │     未○○       │  245/16072 │
│和、I○○、F○○│          ├─────────┼──────┤
│、E○○、H○○、│          │     亥○○○     │  490/16072 │
│巳○○、丁○○、吉│ 公同共有 ├─────────┼──────┤
│廷英、己○○、吉廷│4165/16072│     午○○       │10332/16072 │
│壽、辛○○、丙○○│          ├─────────┼──────┤
│、乙○○、甲○○、│          │     玄○○       │  595/16072 │
│癸○○、戌○○、陳│          ├─────────┼──────┤
│春妹(即陳木興之繼│          │                  │            │
│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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