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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明確。
二、本院就98年度訴字第29號排除侵害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卷第25 8頁),原告遲至同年8 月2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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