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曾佳松、黃杜德、徐春玉、楊啟達、駱旭淵、曾澤民、
-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五、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分別經由印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未列於「外國
- 五、原告另主張依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
-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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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SAENI莎妮).
JAWATI MU.
SUMIYATI.
YENI TRI .
NINA KARL.
HANITA RU.
DWI SUPRI.
WARSITI
ADHE KHOE.
MUNTIANA
WINIHARI
SPI SUPRA.
前 列 1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惠如
原 告 SRI WAHYU.
SRI WAHYU.
ELI PURWA.
HANI SUHE.
SITI RAHA.
SRI SULAS.
TOPIYAH
SEMI DWI .
MARYATI
ROSDIANAH.
前 列 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複代理人 胡毓茂
原 告 SUMINI
SUHARTIN
WARNESIH
前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
原 告 KURNIYATI.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來
人 3號
被 告 林福順
陳秀鳳
高旭合
田玉璽
孫志忠
陳調能
MUSRINGAH.
SUPRIHATI.
范僑洳
呂仁貴
郭月珍
前 列 1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 告 宋味娥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曾佳松
黃杜德
徐春玉
楊啟達
駱旭淵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曾澤民
饒元耀
陳勁堯
鍾嫚玲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佳松、黃杜德、徐春玉、楊啟達、駱旭淵、曾澤民、陳勁堯、饒元耀、鍾嫚玲、黃惠珍、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華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92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93 號、98年度苗簡字第619 號、98年度訴字第361 號等4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基礎事實均係依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易字第158號、98年度易字第322 號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均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大多均重疊,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由SAENI、JAWATI MURTININIGSI、SUMIYATI、YENI TRI PURWANTI 、NINA KARLINA、HANITARUDIANA 、DWI SUPRIHATN 等人訴請被告等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WARSITI、ADHE KHOERUNISA、MUNTIANA、WINIHARI、SPI SUPRAPTI,及追加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青華公司、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0 年10月6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志公司及青華公司分別由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8030 號函及以98年3 月3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9 日高市府四維商公字第10001085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頁),且持志公司、青華公司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 月17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159號及100 年3 月8 日雄院高民愛字第918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98 、228 頁)可考,是被告持志公司及青華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
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定代理人;
以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五、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意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 人外,其餘被告均為臺灣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臺灣,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應有管轄權。
又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本文分別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臺灣,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福來係訴外人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
其餘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分別擔任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業務部副理;
會計及尚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經理、行政部副理、服務部課長、行政部業務課長等職位;
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 IN (哈婷)則係持志公司之翻譯。
被告林福來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志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志華公司)、青華公司等14家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而被告駱旭淵、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則分別擔任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副理、志華公司副理、課長及法務;
被告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分別擔任青華公司之副理、課長及法務;
被告鍾嫚玲、黃惠珍為青華公司之課長,被告呂仁貴及被告郭月珍則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副理及課長,是被告等人均為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人員。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已明白規定:「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
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本件原告係「持志集團」所屬持志公司、志華公司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等人既係從業人員,知悉原告入境台灣之前,確有親自簽署勞委會規定之「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並經原告母國加以驗證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由原告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及發放薪資之依據。
依原告所簽署並經印尼國家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原告之薪資每月得扣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 元(計算式:臺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 +管理費265 +銀行貸款4,438 +保證金2,000 ),未列於上開切結書及計算表之其他任何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㈢原告入境台灣後,即為被告等接往持志總公司,趁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公司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
公司人員並對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
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被告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並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取18個月,每月收取之金額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收取金額達3,797 元(計算式:12,300-8,503 =3,797 ),共收取16個月。
原告之雇主曾加以抗議,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支付持志公司,總計超出每月交付持志公司可合法代收費用達3,797 元。
且被告等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被超收剋扣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聲明。
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請求依據乃根據檢方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記載,惟起訴書及判決所載係原告入台至離台期間可能遭代扣或代收金額,惟原告何時入台、何時離境,實際上有無扣入被告所設帳戶、原告有無逃離雇主處而實際上未代扣代收款項,原告並無舉證。
故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原告應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及被告或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來華工作切結書之簽名不可能仿造,故比對原告所簽立的來華工作切結書的簽名及由原告本人所簽立授權被告公司匯款印尼仲介公司以清償債務的授權委託書可知,上開授權委託書為真正。
故被告公司對原告每月收取12,300元,係經被告委託授權,由原告親自簽名訂立之授權書,有正當用途,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被告所屬公司既受原告之委託而成立契約關係,是系爭每月3,797 元係包含於原告委託收取之12,300元內,被告等遵照原告之委託匯付予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益證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原告以嫈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20203855A號函示及原告簽署之「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稱:「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認被告每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勞委會之上開函示及原告之切結,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入境我國工作後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等是,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又按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
再者,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第407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援引勞委會之上開函示,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㈣其他被告等人雖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擔任上開職務,然就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責,其他被告等人無從知悉,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指示被告等人,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資,乃屬不實。
其他被告等均依公司指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加害行為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分別經由印尼仲介公司及國內之人力仲介即被告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集團」介紹,申請並獲准陸續來台工作。
其中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82年5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迄今,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包含青華公司等14家公司,並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
又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鳳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被告田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青華公司副理及課長一職,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等事實,有卷附原告申請來台工作所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影本為證,且到庭被告並就渠等係任職於持志集團、所擔任之職務名稱,以及原告等人係經持志集團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卻趁原告入境臺灣,不熟悉仲介業務時,將原告接往持志總公司,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
,及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而自原告每月薪資代扣款項中超收3,797 元,故被告前開詐欺、脅迫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等行為?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及脅迫行為,依法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抗辯有所瑕疵,依前開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脅迫等節,雖以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時已認罪為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原告所提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部分被告固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更何況,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採用簡式審判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等制度後,已非完全貫徹真實發現主義,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可評估其可能遭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與實體上不利益後而作出認罪之陳述,以冀獲得其可接受之刑罰。
因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陳述,並不當然即與事實相符。
況且,上開刑事判決業經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提起上訴,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受理審理後,迄今已近二年,仍未宣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是否得僅以本院刑事庭所為前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自非無疑。
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並不受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仍應審究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按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認罪乙節,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每月收取3,797 元,係經原告委託代為匯付SALI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其匯款予SALI非以個別委託人名義,係合併多位外籍看護工債務以整筆匯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SAENI (莎妮)、JAWATI MUR、TININGSIH (娃蒂)、SUMIYATI(蘇咪)、YENI TRI PURWANTI (雅妮)、NINA KARLINA(妮娜)、HANITA RUDIANA(哈妮)、DWI SUPRIHATIN(苖薇)等人所簽立之委託書、授權書、銀行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至231 頁、本院卷㈢、㈣)。
而上開委託書、授權書上之原告等人外文簽名,與卷附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59 頁)上之原告等人外文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完全相符。
蓋上開原告等人之外文簽名大多係以草寫方式書寫,而且每個人的簽名筆跡及書寫方式均獨樹一格,只需以肉眼稍微比對,即可明確查知上開兩份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相同。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其上之原告等人之簽名,既然為真正,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然辯稱原告等人之印尼人力仲介公司PT.HIJRAH AMALPRATAMA 、PT.PUTRA PARA UTAMA KARYA 、PT.JAYA FRANSABADI 等三家公司均表示原告等人並未向該等公司借款,並提出上開三家公司之函文為證。
然觀之上開原告等人所簽立授權書、委託書之內容(印尼文、中文併載):「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茲立書人為償還印尼之債務,特委託印尼仲介公司代理人台灣仲介公司每月將NT3797匯(付)以償債務,此確實本於立書人委託。」
,可知該委託書、授權書並未明確載明上開原告等人借款之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辯稱,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之真正。
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推翻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之真正,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即不足採。
其次,被告雖然無法提出本件所有原告所簽立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然依據原告起訴所主張其等於入境時,即被帶往持志總公司,並簽立委託書或授權書等多項文件部分等情,並參酌被告乃係以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均有規模式的引進外勞,因此,其引進原告等人時,每人所簽立之文件應當均大致相同,故被告抗辯其無法提出全部原告所簽立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因遭羈押或其他原因,致無留存全部資料等節,即非無據。
從而,本件所有原告本人均有簽署如上所述之授權書、委託書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等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上開授權書或委託書等語,雖提出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查,該刑事判決中所引用之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函公告之工資切結書所規定之內容:「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
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乃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法規所為之釋示,在法律性質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故上開解釋令函實無法直接拘束一般人民,同時亦無法拘束法院。
因此,被告即便違反上開解釋令函,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得逕以此為由即逕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等侵權行為。
另上開刑事判決書所附之附表六至八所載之全部其他非供述及供述證據(見該判決第103 頁至120 頁),則經本院審閱結果,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福來所主持之持志集團有違反上開勞委會之令函,而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已,至於原告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則均未觸及,故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所憑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是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
更何況,依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所提出之原告HANI SUHERNI警詢筆錄所載:「問:何時係在和中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答:當時公司叫我簽,我就簽名。」
、「問:妳來到臺灣,在台灣仲介公司有簽署哪些文件(提示本票、委託書等文件)?在台灣何處及何種情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答:當時公司拿很多資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亦可知原告HANI SUHERNI並未於警詢時明確指述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其簽署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由此可見,並非每位原告於警詢時均指述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其等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
因此,原告嗣於起訴狀所為之單方面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其簽署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中所為之單方面之指述,即遽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等人施以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㈤原告另又主張上開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函所依據之法源規定,即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乃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規定,應推定有過失,而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則查,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雖載有明文。
然上開現行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乃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該法時,由81年5 月8 日訂定之原條文第39條規定修訂移列而來,而考81年5 月8 日所訂定之原條文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主要係在保障求職人之權益,並明文列舉七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侵害求職人之行為。
而其中第6款所稱不當費用,係指如因招募員工所需辦理筆試甄選所需之試務費用等以外之超額費用或推介就業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因此,原條文第39條規定中所列舉之第6款收取不當費用之行為,依上開之立法理由,即係相當於現行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
故在解釋現行第40條第5款規定時,即需參酌原訂第39條第6款之立法意旨。
而依上開所述之立法意旨可知,所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指類似如因招募員工所需辦理筆試甄選所需之試務費用等以外之超額費用之情形,例如巧立規費名目等侵害求職者權益之行為均屬之。
因此,並非所有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形,均可認為符合該款規定,而是需視該行為是否確實有侵害到求職人權益而定。
準此,倘若仲介外勞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乃係求職者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者,則即無侵害求職者之權益,即不得認為係屬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95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觀之上開原告等人所簽署之授權書、委託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原告等人所墊借之債務,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授權書、委託書所載之內容係屬虛偽,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依據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有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而不得認為係屬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等人並無對原告等人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其簽署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因此,自難認被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且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故系爭委託書或授權書就算為真正,就約定超出我國規定可以代收(扣)金額部分亦屬無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由受有利益之被告林福來返還等語,則查,上開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函,在法律性質上乃屬行政規則,並無對外之直接效力,因此上開令函並非屬於民法第71條所謂的強制或禁止規定。
故違反上開令函,並非當然即可認為該授權書或委託書無效。
另上開令函所依據之法源規定,即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雖然在性質上係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然被告依據授權書、委託書所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原告等人所墊借之債務,並未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已如前述,因此,亦不得認為被告之行為係屬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
從而,被告依據授權書、委託書所收取之款項,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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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姓 名 │ 聲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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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SAEN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SUPR│
│ │ │IHATI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
│ │ │帶給原告34,173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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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JAWATI MURTININGS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SUPR│
│ │ │IHATI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
│ │ │帶給原告49,361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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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SUMIYAT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SUPR│
│ │ │IHATI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
│ │ │帶給原告49,361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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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YENI TRI PURWANT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SUPR│
│ │ │IHATI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
│ │ │帶給原告135,3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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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NINA KARLINA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 │
│ │ │帶給原告184,5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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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HANITA RUDIANA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 │
│ │ │帶給原告18,985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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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DWI SUPRIHATIN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 │
│ │ │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 H(茵佳、 │
│ │ │SUPRIHATI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 │
│ │ │達應連帶給原告30,376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
│ │ │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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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WARSIT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SUPR│
│ │ │IHATI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
│ │ │帶給原告73,655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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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ADHE KHOERUNISA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SUPR│
│ │ │IHA TI(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
│ │ │帶給原告56,955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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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MUNTIANA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帶│
│ │ │給原告53,158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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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WINIHAR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帶│
│ │ │給原告87,331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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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SPI SUPRAPT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啟達應連帶│
│ │ │給原告45,564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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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SRI WAHYUN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護照號碼:AL027869)│、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哈婷)、林麗娟、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
│ │ │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15,435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
│ │ │28 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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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SRI WAHYUN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護照號碼:AL761018)│、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哈婷)、林麗娟、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
│ │ │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2,20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
│ │ │28 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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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LI PURWANT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哈婷)、林麗娟、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
│ │ │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57,255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
│ │ │28 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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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HANI SUHERN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哈婷)、林麗娟、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
│ │ │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30,376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
│ │ │28 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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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SITI RAHAYU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
│ │ │、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
│ │ │HATI(哈婷)、林麗娟、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
│ │ │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13,230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
│ │ │28 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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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SPI SULASTRI │被告林福來、林麗娟、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
│ │ │、宋味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
│ │ │)、SUPRIHATI (哈婷)、孫志忠、林麗娟、陳勁堯、饒│
│ │ │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57,255元,│
│ │ │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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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TOPIYAH │被告林福來、林麗娟、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
│ │ │、宋味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
│ │ │)、SUPRIHATI (哈婷)、孫志忠、林麗娟、陳勁堯、饒│
│ │ │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78,455元,│
│ │ │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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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EMI DWI KRISTIANI │被告林福來、林麗娟、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
│ │ │、宋味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
│ │ │)、SUPRIHATI (哈婷)、孫志忠、林麗娟、陳勁堯、饒│
│ │ │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22,050元,│
│ │ │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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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MARYATI │被告林福來、林麗娟、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
│ │ │、宋味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
│ │ │)、SUPRIHATI (哈婷)、孫志忠、林麗娟、陳勁堯、饒│
│ │ │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189,600 元│
│ │ │,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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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ROSDIANAH │被告林福來、林麗娟、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
│ │ │、宋味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
│ │ │)、SUPRIHATI (哈婷)、孫志忠、林麗娟、陳勁堯、饒│
│ │ │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給原告189,600 元│
│ │ │,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
│ │ │利息。 │
├───┼───────────┼─────────────────────────┤
│ 23 │ SUMIN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 │
│ │ │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
│ │ │IHATI (哈婷)、黃杜德應連帶給原告88,613元,及自民│
│ │ │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24 │ SUHARTIN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 │
│ │ │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
│ │ │IHATI (哈婷)、黃杜德應連帶給原告109, 813元,及自│
│ │ │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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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WARNESIH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 │
│ │ │娥、孫志忠、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
│ │ │IHATI (哈婷)、黃杜德應連帶給原告109, 813元,及自│
│ │ │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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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KURNIYATI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孫志忠│
│ │ │、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 、SUPRIHATI (│
│ │ │哈婷)、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郭月珍應連帶給原告│
│ │ │45,564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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