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六、三三七、三三七之一、三三七之二、三三七之三、三三八、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335、336、337、337-1
- (二)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被告彭璨宏、謝蓓萱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 三、被告黃順妹、黃盛祥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
- 四、被告黃順松陳明:系爭337地號土地,同意取得附圖一編號
- 五、被告黃炎榮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37地號土
- 六、被告黃桂榮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37地號土
- 七、被告黃啟瑞、黃秀珍、黃啟鋌、黃秀鳳陳述:同意將系爭土
- 八、被告陳美蘭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37地號
- 九、被告黃金妹、程興宜、王秀英、黃德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 理由
- 一、被告黃金妹、彭璨宏、謝蓓萱、程興宜、王秀英、黃德基、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 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一)經查,系爭337地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鐵皮工寮,餘為空
- (二)系爭336地號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各
- (三)系爭337地號土地上僅有一磚造鐵皮工寮,餘為空地,共
- (四)關於系爭335等1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
- (五)關於系爭1129、1129-1地號之合併分割方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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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黃增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黃順松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黃俊龍
被 告 彭璨宏黃明亥繼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蓓萱黃明亥繼承.
被 告 黃順妹黃明亥繼承.
黃盛祥黃明亥繼承.
黃金妹黃明亥繼承.
程興宜黃明亥繼承.
王秀英黃明亥繼承.
黃德基
黃炎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玉梅
被 告 黃啟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秀珍
號
被 告 黃啟鋌
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秀鳳
43巷3號
被 告 陳美蘭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發
被 告 黃桂榮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順妹、黃盛祥、黃金妹、彭璨宏、謝蓓萱、程興宜、王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明亥所有坐落頭份鎮○○段第三三五、三三
六、三三七、三三七之一、三三七之二、三三七之三、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三、三三九、七八八、一一二四、一一二五、一一二七、一一二八、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黃順妹、黃盛祥、黃金妹、彭璨宏、謝蓓萱、程興宜、王秀英、黃順松、黃德基、黃炎榮、黃桂榮、黃秀鳳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三三六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三三七地號、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德基所有;
編號乙、面積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啟瑞所有;
編號丙、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順妹、黃盛祥、黃金妹、程興宜、王秀英、彭璨宏、謝蓓萱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丁、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戊、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炎榮所有;
編號己、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桂榮所有;
編號庚、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順松所有;
編號辛、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蘭所有。
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三三五、三三七之一、三三七之二、三三七之三、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三、三三九、七八八、一一二四、一一二五、一一二七、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五六五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炎榮所有;
編號B 、面積八七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珍所有;
編號C 、面積八三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鳳所有;
編號D 、面積五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德基所有;
編號E 、面積二八七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F 、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啟瑞所有;
編號G 、面積九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啟鋌所有;
編號H 、面積二八七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桂榮所有;
編號I 、面積一一二0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順妹、黃盛祥、黃金妹、程興宜、王秀英、彭璨宏、謝蓓萱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J 、面積一一二0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順松所有;
編號K 、面積二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蘭所有。
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面積四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順松所有;
編號乙、面積一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啟瑞所有;
編號丙、面積一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桂榮所有;
編號丁、面積一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戊、面積二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炎榮所有;
編號己、面積二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德基所有;
編號庚、面積四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順妹、黃盛祥、黃金妹、程興宜、王秀英、彭璨宏、謝蓓萱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335 、336 、337 、337-1 、337-2 、337-3 、338 、338-1 、338-2 、338-3 、339、788 、1124、1125、1127、1128、1129、1129-1地號等18筆土地為原告、原共有人黃明亥、被告黃順松、黃德基、黃炎榮、黃桂榮等人分別與其他被告黃秀鳳、黃啟瑞、黃秀珍、黃啟鋌、陳美蘭所共有,系爭18筆土地之面積及使用地類別、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起訴請求將系爭337 地號土地單獨原物分割,其餘系爭17筆土地「一併分割」(卷二第124 至128 頁)。
又原共有人黃明亥已於民國50年12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順妹、黃盛祥、黃金妹、彭璨宏、謝蓓萱、程興宜、王秀英(下簡稱黃順妹等7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
為維持系爭土地上現有作物之完整性,請求依兩造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及分割圖如100 年4 月27日之呈報狀所示(卷二第123 至134 頁)。
對於法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法院履勘現場時並未走逐一走過、看過系爭每筆土地,且法院之分割方案未留通行道路,將引發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是該方案有失公平妥適。
但同意被告黃桂榮等人於100 年8 月12日陳報狀之分割方案(卷三第28頁),即附表一編號3 至16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同意取得該分割圖編號E位置(卷二第274 頁),系爭1129、1129-1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同意取得分割圖編號丁位置(卷二第273 頁)。
二、被告彭璨宏、謝蓓萱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順妹、黃盛祥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編號I部分;
系爭1129、1129-1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三即附圖三編號庚部分(卷三第91頁背)。
四、被告黃順松陳明:系爭337 地號土地,同意取得附圖一編號庚部分。
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編號J部分;
系爭1129、1129-1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因其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竹林,請求將其種植範圍分歸其所有;
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三即附圖三編號甲部分(卷三第91頁背)。
五、被告黃炎榮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37 地號土地,同意取得附圖一編號戊部分。
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該處是伊耕作之地點(卷三第92頁)。
但系爭1129、1129-1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因其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北側耕作,應將其耕作位置土地分歸其所有,分割方案如其於100 年8 月12日之書狀及分割圖所載(卷二第270至273 頁)。
六、被告黃桂榮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37 地號土地,同意取得附圖一編號己部分。
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編號H部分;
系爭1129、1129-1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因其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有耕作,請求將其耕作範圍分歸其所有;
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三即附圖三編號丙部分(卷三第91頁背)。
七、被告黃啟瑞、黃秀珍、黃啟鋌、黃秀鳳陳述: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337 地號土地,被告黃啟瑞同意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
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其等四人均有於土地上耕作,且為兄弟姊妹,希望依實際耕作位置取得分割後土地,並將分得土地相連,方便互相就近管理;
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編號B、C、F、G部分。
系爭1129、1129-1土地合併分割部分,被告黃啟瑞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三即附圖三編號乙部分(卷三第91頁背、92頁)。
八、被告陳美蘭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37 地號土地,同意取得附圖一編號辛部分。
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希望依照實際耕作位置分割,同意取得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編號K部分(卷三第92頁)。
九、被告黃金妹、程興宜、王秀英、黃德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黃金妹、彭璨宏、謝蓓萱、程興宜、王秀英、黃德基、黃啟鋌、黃秀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同法第38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由到場之共同被告黃順松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明亥於50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黃順妹等7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黃明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一第59至61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101 至103 、11 3、116 、120 、120-1 頁、卷二第35、36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7至54頁)等件為證,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黃順妹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明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使用地類別則有不同,各如附表一所示,除系爭336 地號為水利用地,系爭1129、1129-1地號為林業用地,系爭337 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外,其餘系爭335 等14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即屬該條例所指之耕地。
而共有人黃明亥、黃順松、黃德基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持有系爭335 地號等耕地,被告黃炎榮、黃增榮、黃桂榮、黃秀鳳、黃秀珍、黃啟鋌、黃啟瑞等均係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持有系爭335 地號等耕地,故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不論分割後之面積為何,均得為分割。
又被告陳美蘭雖於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贈與而取得系爭335 、338 、338-1 、338-2 、339 、788 、1127地號等耕地之應有部分,且應有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惟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準此,倘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
故連同被告陳美蘭在內,兩造所有之系爭335 地號等耕地即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系爭18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黃順松、黃順妹、黃盛祥、黃炎榮、黃桂榮、黃啟瑞、黃秀珍、黃啟鋌、黃秀鳳、陳美蘭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四、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8筆土地均相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黃德基及被告黃順妹等7 人外,均簽立同意書表示願將系爭337 地號土地外之17筆土地合併分割(卷一第121 至125 頁),且依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
惟查,系爭18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並不相同,系爭33 6地號為水利用地,系爭335 地號等14筆為農牧用地,系爭1129、1129-1地號為林業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系爭1129、1129-1、336 地號土地均不得與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此亦有頭份地政100 年2 月17日頭地二字第1000001139號函附卷可參(卷二第92頁),故本件僅得將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36 地號單獨分割,系爭1129、112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是原告起訴時主張將系爭337 地號以外之系爭17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又自創「一併分割」名詞請求系爭17筆土地「一併分割」,並陳稱「一併分割」與合併分割不同云云,均依法不合,毫不足採。
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鐵皮工寮,餘為空地,北側之系爭337-1 地號土地有被告黃增榮、黃炎榮所種植之柚子林;
有一山路自同段1058-1地號土地依序貫穿系爭1125、337-1 地號土地,並分出2 條岔路,一往東至1124地號、一往西達1129地號土地。
沿東向岔路先通過系爭1125地號土地,另側之系爭337-2 地號土地依序有被告黃秀鳳、黃秀珍種植之竹林,被告黃炎榮種植之竹林,被告黃德基種植雜木;
系爭1124地號部分為被告黃桂榮所管理,長滿雜草;
該處為岔路之盡頭,無法再前行。
西向岔路途經系爭338 、33 8-2、338-3 等地號,沿途分別有被告陳美蘭、黃啟鋌、原共有人黃明亥管理區域,均種植竹林,於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西側並有一被告黃桂榮所分管之祖墳;
系爭336 地號土地為竹林,無路可出入;
再往前進到達1129-1地號部分,則均為雜樹林及荒廢竹林。
系爭1129、1129-1地號南北相連,僅1129地號中間區域有被告黃順松種植竹林,其餘為雜樹林,岔路之一側為深不見底之陡坡,路上佈滿枯枝落葉、雜草遍生,通行非常困難,且僅能通行至某處即無路可行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協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卷二第3 至26頁),及地政人員測繪之現場圖(卷二第56頁)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系爭336 地號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勢必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將喪失土地之經濟價值。
倘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將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是本院斟酌土地整體使用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336 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分配,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僅有一磚造鐵皮工寮,餘為空地,共有人中除被告黃德基及黃明亥之部分繼承人被告黃金妹、程興宜、王秀英未曾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13 、214 頁),顯見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情形,爰將系爭337 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系爭335等1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⑴原告以100 年4 月27日之呈報狀變更原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系爭337 地號以外之系爭17筆土地「一併分割」,並提出分割圖(卷二第123 至132 頁)。
惟原告自創之「一併分割」主張,依法不合,已如前述,且審核其分割方案,雜亂無章,或一筆土地單獨分割、或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所分配之共有人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不符,完全無視共有物分割之相關法律規定,且參以該分割圖(卷二第130 頁),有些共有人分得之區域分散四處,顯不利於使用,故上開之分割方案,顯不值採用。
⑵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主張之使用現狀,依職權製作分割方案草圖(卷二第212 、213 頁),復於100 年8 月11日審理時請兩造表示意見後,再調整草圖之A、K、E位置,使之更符合原告、被告陳美蘭、被告黃炎榮耕作現況,並修改H、I形狀,使之地形更為完整,最後製成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卷三第49頁)。
而本院製作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業經大多數被告黃順松、黃順妹、黃盛祥、黃炎榮、黃桂榮、黃秀珍、黃啟瑞、陳美蘭等人到庭表示同意(卷三第91背、92頁),且少數未到庭之被告亦未為反對意思,僅原告一人不同意。
然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E位置,係與原告100 年9 月13日當庭同意之被告黃桂榮等人於100 年8 月12日陳報狀之分割方案編號E位置相同(卷三第28頁、卷二第274 頁),足見原告前後反覆不一,毫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反對本院所製作之方案甚明。
綜上,本院製作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不僅符合除原告一人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更屬合法、公平、合理妥適。
爰將系爭335 地號等14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系爭1129、1129-1地號之合併分割方案:⑴本院履勘系爭2 筆土地時,僅有被告黃順松表示其於1129地號上種植竹子,其餘兩造均未有相同之表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雖原告、被告黃炎榮、黃桂榮、黃啟瑞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等有於1129地號土地之北側平地耕作,應將該處分配予其等云云,並提出分割圖在卷(卷二第293 頁)。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沒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明確在案(卷二第268 頁),是其主張應分得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北側,已無理由;
且被告黃炎榮、黃桂榮、黃啟瑞等人遲至分割方案草圖製作完成後始為上開陳述,縱有不利益亦應自負其責。
惟本院為求共有人間之多數公平及和諧,乃依職權與被告黃順松協商,經其同意將分配位置往南方稍微調整,本院再斟酌被告黃桂榮、黃啟瑞等人100 年8 月12日書狀之分割圖,並與測量承辦人員討論依上述共有人分得面積調整分配位置之可能性後,製成分割方案二、三(卷三第50至53頁)。
方案二、三僅原告(編號丁)與被告黃炎榮(編號戊)之位置上下互易,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均相同。
經共有人即被告黃順松、黃啟瑞、黃桂榮、黃明亥繼承人即被告黃順妹、黃盛祥均同意方案二、三之分得位置即編號甲、乙、丙、庚部分(卷第91頁背),且被告黃德基亦不反對分得編號己部分。
故足認本院製作之方案二、三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除原告、被告黃炎榮外)之意願及利益。
至於原告與被告黃炎榮部分,基於原告自承未使用系爭2 筆土地,而被告黃炎榮有耕作且表明希望分得越北側土地,故採用方案三即附圖三,即由被告黃炎榮取得較北側之編號戊部分、原告取得較南側之編號丁部分。
爰將系爭1129、1129-1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⑵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主張:本院自承履勘現場時並未走逐一走過、看過系爭每筆土地,且本院之分割方案未留通行道路,將引發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故本院職權製作之方案有失公平云云。
然本件系爭18筆土地之現狀本僅有一山路(含分岔後之東西岔路),且該山路僅能靠步行,並僅能通往部分系爭土地,有現況圖在卷可證(卷二第26頁)。
本院於履勘當日克盡職責,徒步將每一山路走至盡頭,原告複代理人於履勘當日亦無法逐一引導本院履勘每筆土地,倘應究責理應歸責於原告一方,詎原告事後竟以此指摘本院之分割方案有失公平云云(卷三第94頁),顯出於非理性之刻意批評,並致自身誠信盡失,實屬不當!況且,原告起訴迄今近兩年,從未主張系爭2 筆土地應留道路,被告亦均同,且多數共有人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顯見依目前現有山路情形,尚足供通行。
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為此主張,顯因本院未採用其主張之分割方案而意圖延滯訴訟,至為明顯,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使用地類別 │
│ │(苗栗縣頭份鎮○○段)│(平方公尺)│ │
├──┼───────────┼──────┼──────┤
│ 01 │336 │58 │水利用地 │
├──┼───────────┼──────┼──────┤
│ 02 │337 │854 │丙種建築用地│
├──┼───────────┼──────┼──────┤
│ 03 │335 │441 │農牧用地 │
├──┼───────────┼──────┼──────┤
│ 04 │337-1 │2342 │農牧用地 │
├──┼───────────┼──────┼──────┤
│ 05 │337-2 │5577 │農牧用地 │
├──┼───────────┼──────┼──────┤
│ 06 │337-3 │1353 │農牧用地 │
├──┼───────────┼──────┼──────┤
│ 07 │338 │597 │農牧用地 │
├──┼───────────┼──────┼──────┤
│ 08 │338-1 │1484 │農牧用地 │
├──┼───────────┼──────┼──────┤
│ 09 │338-2 │645 │農牧用地 │
├──┼───────────┼──────┼──────┤
│ 10 │338-3 │7759 │農牧用地 │
├──┼───────────┼──────┼──────┤
│ 11 │339 │2604 │農牧用地 │
├──┼───────────┼──────┼──────┤
│ 12 │788 │2289 │農牧用地 │
├──┼───────────┼──────┼──────┤
│ 13 │1124 │4922 │農牧用地 │
├──┼───────────┼──────┼──────┤
│ 14 │1125 │13714 │農牧用地 │
├──┼───────────┼──────┼──────┤
│ 15 │1127 │606 │農牧用地 │
├──┼───────────┼──────┼──────┤
│ 16 │1128 │495 │農牧用地 │
├──┼───────────┼──────┼──────┤
│ 17 │1129 │11035 │林業用地 │
├──┼───────────┼──────┼──────┤
│ 18 │1129-1 │6550 │林業用地 │
└──┴───────────┴──────┴──────┘
附表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姓名 │黃順妹、黃盛│黃順松 │黃德基 │黃炎榮 │黃增榮 │黃桂榮 │黃秀鳳 │陳美蘭 │黃秀珍 │黃啟鋌 │黃啟瑞 │
│ │ │祥、黃金妹、│ │ │ │ │ │ │ │ │ │ │
│ │ │彭璨宏、謝蓓│ │ │ │ │ │ │ │ │ │ │
│ │ │萱、程興宜、│ │ │ │ │ │ │ │ │ │ │
│ │ │王秀英(即原│ │ │ │ │ │ │ │ │ │ │
│ │ │共有人黃明亥│ │ │ │ │ │ │ │ │ │ │
│ │ │之繼承人)公│ │ │ │ │ │ │ │ │ │ │
│ │ │同共有 │ │ │ │ │ │ │ │ │ │ │
│ ├──────┼──────┼────┼────┼──────┼────┼────┼──────┼────┼──────┼──────┼──────┤
│ │土地坐落地號│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苗栗縣頭份│ │ │ │ │ │ │ │ │ │ │ │
│號│鎮○○段) │ │ │ │ │ │ │ │ │ │ │ │
├─┼──────┼──────┼────┼────┼──────┼────┼────┼──────┼────┼──────┼──────┼──────┤
│01│336 │1/4 │1/4 │7/48 │5/72 │ 5/72 │ 5/72 │ 7/48 │ │ │ │ │
├─┼──────┼──────┼────┼────┼──────┼────┼────┼──────┼────┼──────┼──────┼──────┤
│02│337 │1/4 │1/4 │1/16 │1/24 │ 1/24 │ 1/24 │ │ 1/4 │ │ │ 1/16 │
├─┼──────┼──────┼────┼────┼──────┼────┼────┼──────┼────┼──────┼──────┼──────┤
│03│335 │1/4 │1/4 │1/16 │1/24 │ 1/24 │ 1/24 │ 1/16 │ 1/4 │ │ │ │
├─┼──────┼──────┼────┼────┼──────┼────┼────┼──────┼────┼──────┼──────┼──────┤
│04│337-1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8254/120000 │ │ │ │ │
├─┼──────┼──────┼────┼────┼──────┼────┼────┼──────┼────┼──────┼──────┼──────┤
│05│337-2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8254/120000 │ │ │ │ │
├─┼──────┼──────┼────┼────┼──────┼────┼────┼──────┼────┼──────┼──────┼──────┤
│06│337-3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8254/120000 │ │ │ │ │
├─┼──────┼──────┼────┼────┼──────┼────┼────┼──────┼────┼──────┼──────┼──────┤
│07│338 │1/4 │1/4 │1/16 │1/24 │ 1/24 │ 1/24 │ 1/16 │ 1/4 │ │ │ │
├─┼──────┼──────┼────┼────┼──────┼────┼────┼──────┼────┼──────┼──────┼──────┤
│08│338-1 │1/4 │1/4 │1/16 │1/24 │ 1/24 │ 1/24 │ 1/16 │ 1/4 │ │ │ │
├─┼──────┼──────┼────┼────┼──────┼────┼────┼──────┼────┼──────┼──────┼──────┤
│09│338-2 │1/4 │1/4 │1/16 │1/24 │ 1/24 │ 1/24 │ 1/16 │ 1/4 │ │ │ │
├─┼──────┼──────┼────┼────┼──────┼────┼────┼──────┼────┼──────┼──────┼──────┤
│10│338-3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 │ │8254/120000 │ │ │
├─┼──────┼──────┼────┼────┼──────┼────┼────┼──────┼────┼──────┼──────┼──────┤
│11│339 │1/4 │1/4 │1/16 │1/24 │ 1/24 │ 1/24 │ │ 1/4 │ 1/16 │ │ │
├─┼──────┼──────┼────┼────┼──────┼────┼────┼──────┼────┼──────┼──────┼──────┤
│12│788 │1/4 │1/4 │1/16 │1/24 │ 1/24 │ 1/24 │ │ 1/4 │ 1/16 │ │ │
├─┼──────┼──────┼────┼────┼──────┼────┼────┼──────┼────┼──────┼──────┼──────┤
│13│1124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 │ │ │ │8254/120000 │
├─┼──────┼──────┼────┼────┼──────┼────┼────┼──────┼────┼──────┼──────┼──────┤
│14│1125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 │ │ │8254/120000 │ │
├─┼──────┼──────┼────┼────┼──────┼────┼────┼──────┼────┼──────┼──────┼──────┤
│15│1127 │1/4 │1/4 │1/16 │1/24 │ 1/24 │ 1/24 │ │ 1/4 │ 1/16 │ │ │
├─┼──────┼──────┼────┼────┼──────┼────┼────┼──────┼────┼──────┼──────┼──────┤
│16│1128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 │ │ │8254/120000 │ │
├─┼──────┼──────┼────┼────┼──────┼────┼────┼──────┼────┼──────┼──────┼──────┤
│17│1129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 │ │ │ │8254/120000 │
├─┼──────┼──────┼────┼────┼──────┼────┼────┼──────┼────┼──────┼──────┼──────┤
│18│1129-1 │1/4 │1/4 │7/48 │26369/180000│ 5/72 │ 5/72 │ │ │ │ │8254/120000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336 地號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餘土地面積依附圖一至三面積│
│ │ │(即地籍圖面積)計算,計算式:當事人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和與系爭18│
│ │ │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 │
├──┼─────┼─────────────────────────────────────────┤
│ 01 │黃順妹、黃│0000000/00000000(連帶負擔) │
│ │盛祥、黃金│【計算式:(14.5×420 )+(213 ×1700)+(110.5 ×420 )+(585.5 ×420 )+( │
│ │妹、彭璨宏│1394×420 )+(338 ×420 )+(149 ×420 )+(371 ×420 )+(161 ×420 )+( │
│ │、謝蓓萱、│1940×420 )+(651 ×420 )+(572.25×420 )+(1230.5×420 )+(3428.5×420 )│
│ │程興宜、王│+(151.5 ×420 )+(124 ×420 )+(2759×420 )+(1638×420 )/ (58×420 )+│
│ │秀英 │(854 ×1700)+(44828 ×420 )+(17585 ×420 )=(15618.25×420 )+362100/ (│
│ │ │62471 ×42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02 │黃順松 │0000000/00000000【計算式:同上】 │
├──┼─────┼─────────────────────────────────────────┤
│ 03 │黃德基 │0000000/00000000 │
│ │ │【計算式:(8.458 ×420 )+(53.5×1700)+(27×420 )+(341 ×420 )+(814 ×│
│ │ │420 )+(198 ×420 )+(37.5×420 )+(92.5×420 )+(40.5×420 )+(1131× │
│ │ │420 )+(162.75×420 )+(143 ×420 )+(718 ×420 )+(2000×420 )+(37.75 │
│ │ │×420 )+(72×420 )+(1609×420 )+(955 ×420 )/00000000 =(8387.458×420 │
│ │ │)+9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4 │黃炎榮 │0000000/00000000 │
│ │ │【計算式:(4.0277×420 )+(36×1700)+(18.5×420 )+(343 ×420 )+(817 ×│
│ │ │420 )+(198 ×420 )+(25×420 )+(62×420 )+(27×420 )+(1136×420 )+│
│ │ │(108.5 ×420 )+(95.5×420 )+(721 ×420 )+(2009×420 )+(25.25 ×420 )│
│ │ │+(72×420 )+(1617×420 )+(959 ×420 )/00000000 =(8237.7777 ×420 )+ │
│ │ │6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5 │黃增榮 │0000000/00000000 │
│ │ │【計算式:(4.0277×420 )+(36×1700)+(18.5×420 )+(163 ×420 )+(387 ×│
│ │ │420 )+(94×420 )+(25×420 )+(62×420 )+(27×420 )+(539 ×420 )+(│
│ │ │108.5 ×420 )+(95.5×420 )+(342 ×420 )+(952.5 ×420 )+(25.25 ×420 )│
│ │ │+(34.5×420 )+(766 ×420 )+(455 ×420 )/00000000 =(4098.7777×420 )+ │
│ │ │612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6 │黃桂榮 │0000000/00000000 【計算式:同上】 │
├──┼─────┼─────────────────────────────────────────┤
│ 07 │黃秀鳳 │354462/00000000 │
│ │ │【計算式:(8.458 ×420 )+(27×420 )+(161 ×420 )+(384 ×420 )+(93× │
│ │ │420 )+(37.5×420 )+(92.5×420 )+(40.5×420 )/00000000 =(843.958 ×420 │
│ │ │)/00000000 ≒354462/00000000 │
├──┼─────┼─────────────────────────────────────────┤
│ 08 │陳美蘭 │0000000/00000000 │
│ │ │【計算式:(213 ×1700)+(110.5 ×420 )+(149 ×420 )+(371 ×420 )+(161 │
│ │ │×420 )+(651 ×420 )+(572 ×420 )+(151.5 ×420 )/00000000 =(2166×420 │
│ │ │)+3621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09 │黃秀珍 │368655/00000000 │
│ │ │【計算式:(534×420 )+(162.75×420 )+(143×420 )+(38×420 )/00000000 │
│ │ │=(877.75×420 )/00000000 =368655/00000000 │
├──┼─────┼─────────────────────────────────────────┤
│ 10 │黃啟鋌 │410340/00000000 │
│ │ │【計算式:(943 ×420 )+(34×420 )/00000000 =(977 ×420 )/00000000 = 41034│
│ │ │0/00000000 │
├──┼─────┼─────────────────────────────────────────┤
│ 11 │黃啟瑞 │740690/00000000 │
│ │ │【計算式:(53.5×1700)+(338 ×420 )+(759 ×420 )+(450 ×420 )/00000000 │
│ │ │=(1547 ×420 )+90950/00000000 ≒74069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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