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亡,11,201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承圍

相 對 人 吳登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登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於民國42年2 月7 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姊即相對人吳登妹於民國35年2 月7 日將戶籍遷出後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卷宗之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手機帳單地址、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相關資料,均查無任何關於相對人吳登妹之訊息。

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略以:我與相對人都是吳明松、吳劉金妹養子女,相對人大約是民國35年2 月7 日失蹤,之後相對人沒有再跟家人聯絡,當時我才10歲等語為憑。

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弟弟吳盛英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可資參酌,足認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

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核相對人吳登妹於35年2 月7 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42年2 月7 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