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丁○○
戊○○
己○○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台灣機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9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永 安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邱 光 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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