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12,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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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洪敬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美雪(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39 巷41巷8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債務人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金勝公司)之債權人,已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金勝公司所有財產,現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5308號案件執行中,惟金勝公司未依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使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茲金勝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龐大,債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43,911,200 元,而前開強制執行標的係金勝公司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不動產,且業經拍定,如未能繼續進行將致兩造均受有損害,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金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21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相對人金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7年5 月17日屆滿,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905540 號函請金勝公司應於97年10月20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惟金勝公司迄未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及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函文及金勝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金勝公司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故堪認金勝公司之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又金勝公司積欠聲請人債權本金合計已高達143,911,2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3 月23日苗院燉97執讓1624字第739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若未能有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及時為金勝公司處理上開欠款,其欠款本金之利息不斷加計,將致債務擴大而致金勝公司有受損害。

準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金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金勝公司之利益後,認曾美雪於97年10月20日當然解任前已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足見曾美雪對金勝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金勝公司之事務,故本院認由曾美雪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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