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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即吳邦染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37號)為吳邦染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邦染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吳邦染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邦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存簿冊文件清單、甲○○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99年度司司字第7 號呈報清算終結等卷宗,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甲○○為吳邦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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