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促,7910,201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791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謝維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 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 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 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 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 應給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 月9 日止,尚有新臺幣 12 0615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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