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執消債更,7,20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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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黃智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聖義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陳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智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發函進行書面表決,全體債權人均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秀玟均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法視為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苗院源民執義99司執消債更7 字第26758 號函、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

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全額清償,其條件核屬公允,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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