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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60號、97年度繼字第14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7年度繼字第60號、97年度繼字第148 號),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苗院源家字第04754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及本票影本等件佐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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