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家聲,12,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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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丙○○、丁○○、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丙○○、丁○○、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6,342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2 元{計算式:46,342元*1/12 =3,862 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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