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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97年10月3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6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0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7年10月1 日共計向聲請人借款⑴154 萬元⑵231 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⑴97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⑵97年10月9 日起至117 年10月9 日止,均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5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共計尚欠3,502,7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貸款總約定書、行內催收記錄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103 字第25467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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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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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竹南鎮 ○○○段│ │1759-1 │建│ 72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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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 竹南鎮 ○○○段│ │1759-7 │建│ 201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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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 竹南鎮 ○○○段│ │1759-11 │建│ 7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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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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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00│中興段 │竹南鎮營│住宅、停│一層 54.31 │一層陽台│全部│ │
│ │ │1759-11 │盤里19鄰│車空間 │二層 48.30 │等四項 │ │ │
│ │ │地號 │營盤邊 │鋼筋混凝│三層 52.04 │18.13 │ │ │
│ │ │ │72之1 號│土造 │四層 33.53 │ │ │ │
│ │ │ │ │4層 │總面積 1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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