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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戊○即被繼承人黃.
甲○○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丙○○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陳阿寶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將其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第919-3 、919-8 、922 地號等3 筆土地,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
嗣後雙方於90年7 月9 日變更抵押權內容,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同段919-8 地號1 筆土地,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第三人陳阿寶於86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20 萬元,並開立同額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聲請人,後債權人於88年10月間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竟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何保睿因塗銷信託於95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4 月22日),惟何保睿前於95年9 月20日死亡後,該不動產依法由繼承人劉鳳蕊(該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7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黃玉仙繼承,然黃玉仙已於98年10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黃玉仙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等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被繼承人黃玉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99科繼1443字第099000557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107 字第25468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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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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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三灣 │大河底│ │919-8 │林│ 27254 │485/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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