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柏彤(即李正華),於民國89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之借款,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9年10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 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
嗣李柏彤向聲請人借款3,723,600 元,並約定於90年2 月20日清償,詎料李柏彤到期未依約清償,並已於94年10月11日死亡,為此以被繼承人李柏彤之繼承人(甲○○、戊○○、丁○○、乙○○、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影本等件為證,堪認不虛。
惟查:相對人等雖均為被繼承人李柏彤之子女,然於李柏彤死亡後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管轄法院准許在案;
至於李柏彤其餘次序之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14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被繼承人李柏彤目前並無合法繼承人,聲請人列李柏彤已拋棄繼承之子女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
且李柏彤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目前自無從補正合法之繼承人為本件適格之相對人,其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俟另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柏彤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另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重行聲請,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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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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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頭份鎮 │蘆竹湳│蘆竹│ 460 │田│ 46 │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
│ │ │ │段 │湳小│ │ │ │ │號460-1 │
│ │ │ │ │段 │ │ │ │ │4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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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頭份鎮 │蘆竹湳│蘆竹│ 480 │田│ 1028 │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
│ │ │ │段 │湳小│ │ │ │ │號480-1號 │
│ │ │ │ │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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